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4列之「永真路」均應更正為「永貞路」、第3列之「16時5分許」應更正為「18時5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葉家宏 之證述」、「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李為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7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凱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路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著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時,不慎與葉家宏(過失傷害部分另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李為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值為
70.5MG/DL,換算酒精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為凱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為恭醫院酒精測定值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照片16幀。
二、核被告李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