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葉俊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GH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6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永春東七路口處為警舉發「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受檢」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相關書函附卷可憑。異議意旨否認曾騎乘522-LJC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機慢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有對於員警舉發拒絕停車受檢而未停車,辯稱略以:因不熟路況、車流量多及專注交通安全之故,未看到及聽到警察鳴笛,並無拒檢逃逸,當天並未看到取締位置,可能取締人員被其他物體掩護等語而爭執,車流量多,有可能誤看車牌等語。然查:(一)本院依職權函調異議人違規當時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9月26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相片之光碟一片,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檔後,查知:當日19時17分37秒時(以下時、分均同),員警當時身著執行交通勤務貼有反光條之黃色與深藍色背心,並手持閃光之交通指揮棒,自路邊走向外側車道邊緣;39秒時,身穿綠色系上衣之駕駛人騎乘522-LJC號重型機車搭載身穿紅色系上衣之乘客,自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跟隨該號機車前方汽車左轉駛入永春東七路,此時員警左手舉起向該號機車示意停車受檢;40秒時,員警已走至外側車道邊線上,並揮動閃光交通指揮棒,示意該號機車停車受檢,該號機車並無停車跡象;41秒時,員警持續揮動閃光交通指揮棒,該號機車煞車燈明顯變亮隨即回復一般亮度;42至43秒時,員警已走至外側車道上,距離該號機車十分接近,該機車繞過員警站位,貼近前方汽車尾部,隨即切至前方汽車右側繼續行駛;44秒時,員警攔停未果;45秒至48秒時,該號機車向前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此部分復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按,足證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確有於上開路口違規之事實,異議意旨辯稱可能誤看車牌云云,顯不足採。(二)又異議人既為合格考取駕照之駕駛人,有卷附異議人駕照資料狀態傳真本乙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理應知曉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標線、標誌及交通警察之指揮。而依當時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所顯示,當時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車速不快、天色雖暗但路口燈火通明,亦未下雨,視線良好,並無其他障礙物,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行駛路線左前方即為手持閃光交通指揮棒揮動並身著反光背心之員警,依錄影畫面所顯示,通常人均可看見執勤員警欄停異議人之情節。然異議人卻辯稱其當時係專注交通安全,未注意看到警察,不知道有兩段式左轉規定云云,顯然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三)再對照異議人騎乘該機車經過員警旁時該號車之煞車燈有亮起,明顯可以合理推論異議人已察覺員警欄停而煞車,但仍隨即加速逃逸,未立即停車。是異議人辯稱,未看到及聽到員警鳴笛、當天未看到取締位置、取締人員應有物體掩護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四)至異議人陳稱係即將進入社會之新人類,不希望被員警抹黑云云。然異議人既係將進入社會之新人類,理應學習遵守法治規範,而非學習說謊、捏造歪理,圖為逃避違規責任,始為正途。異議人捨此不為,即將進入社會即已學習狡黠之技倆,編造歪理狡辯,自應深切檢討反省,庶免日後誤入歧途,自毀人生,附此敘明。綜上以觀,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猶執前詞空言辯解,要無可採,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