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BG-5289」應更正為「BG5-289」、第12列之「上午19時5分許」應更正為「19時5分許」、第14列之「1.81mg/l」應更正為「每公升1.908毫克」),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08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楊彥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乃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4樓之姑姑家中,獨自飲用瓶裝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頭份鎮中央路不知名小吃店慶祝友人生日,沿頭份鎮中央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忠孝一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控制力下降,而追撞前方暫停等停紅燈號誌之 林榮吉 所駕駛LY-1273號自小貨車,造成林榮吉手部輕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9時5分許送楊彥哲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81.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吉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