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O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現場有蓄水桶,且工人亦搶走竊水工具以觀,被告工地有用水之事實當能確定。被告係工地負責人,且能要求工人交出竊水工具,對工人顯有相當之指揮權。其於用水實地調查表上之「用水人」欄簽寫自己姓名,縱不能認被告自行用水,惟此等簽名亦足以表示工人之用水不違被告原本之意思。是被告對此竊水行為具有未必故意,工人之行為即被告之行為等語。惟查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業務股長 莊順元 及技術人員 彭文中 已於原審供稱被告係於警員 江鎧任 及自來水公司業務課長 張震宇 到場後,始到場表明身分詢問發生何事,且在瞭解狀況後協助處理要求工人將搶走之竊水工具交出等語,足見被告並非竊水之人。自不能因其基於工地負責人之身分協助要求工人將搶走之竊水工具交出,並於用水實地調查表上之「用水人」欄簽寫自己姓名,反而認定被告對工人有相當之指揮權,而有竊水之未必故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