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於95年12月26日
受讓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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