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淑華 僅因細故而有糾紛,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告訴人及其小孩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侮辱告訴人或濫用個資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93號被告張金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因與葉淑華發生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下稱臉書),以暱稱「張金富」名義,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張貼葉淑華個人照片、小孩照片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資料與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葉淑華,嗣經張金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貼文截圖予葉淑華,葉淑華上網查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登入臉書,以暱稱「張金富」名義,在「爆料公社」社團以公開設定張貼葉淑華個人照片、小孩照片及名字、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2告訴人即證人葉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貼文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