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竊被害人 林憲文 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併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品行,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3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後來警察已經叫我把自行車還給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13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那時要去上廁所,竊得的自行車只牽到旁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另供稱:我那時要去買菸,買完菸,把自行車丟在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姑不論被告就竊取本案自行車之動機先後所述不一,其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竊得本案自行車後另行將之棄置乙節,則上述其於偵訊時供稱已經將自行車返還被害人云云,顯係犯罪後試圖脫免或減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39號被告謝正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憲文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嗣因林憲文事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9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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