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98年7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98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98年度訴字第923號│98年度訴字第92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98年度訴字第923號│98年度訴字第923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28日│98年11月2日│98年11月2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79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39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39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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