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權起訴之民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版、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乙節。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請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僅得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非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業如前述,核與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不同。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名譽權遭受侵害為由,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1號侵權行為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訴請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 陳麗如 、 謝學豐 、 游勝龍 (下合稱系爭前案一審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前案一審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丙○○則為系爭前案一審承辦法官。甲○○明知聯意公司記者即游勝龍根本未曾採訪上訴人,並捏造上訴人說詞,仍援以游勝龍之說法,於系爭前案一審提出98年2月18日答辯狀(下稱系爭前案一審答辯狀),並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記載,復於系爭前案一審上訴後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中,再度提出之98年9月14日(撰狀日期為98年8月31日)答辯狀(下稱系爭前案二審答辯狀,並與系爭前案一審答辯狀合稱系爭答辯狀),亦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記載,甲○○上開所為除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外,並具貶抑上訴人專業之誹謗惡意,復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又丙○○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採納甲○○所提出系爭前案一審答辯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未採納上訴人之說詞與書狀,除嚴重侵害上訴人司法權益外,更造成上訴人身心莫大痛苦及對司法之不信任,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更在司法專業網頁上永久留存,同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 陳明 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固曾提出系爭答辯狀,惟係受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之委任,擔任彼等訴訟代理人,乃依據法律代理當事人為訴訟之攻擊防禦以行使訴訟權,屬依法令行使權利之行為,除無偽造文書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外,系爭答辯狀均係依據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所提供之資訊及法院所調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代理當事人以書狀記載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無登載不實或誹謗之客觀行為,是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丙○○於本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外,並援用原審判決法律上之論述;其係基於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之權限,所為均係職務上之工作內容,並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及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甲○○於系爭前案一審、二審程序中,提出系爭答辯狀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具有錯誤記載、捏造事實及誹謗之惡意,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丙○○於系爭前案一審採用前開內容,亦屬共同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惟查,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就所報導事項曾進行查證之客觀記述,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法律上之答辯,並未涉及原告人格、信用、品行等社會評價,客觀上亦無貶低上訴人外部人格評價之損害名譽情事。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即屬誤會,尚無足採。況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法第1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應本於上開規定,誠實執行職務,其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撰擬書狀或在法庭上進行陳述,不僅係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是以,甲○○依循委任人所提供之資訊、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卷證及相關關係人所為陳述,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辯護,除應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外,亦屬系爭前案一審、二審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造成上訴人心生不快、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之情,除確係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其陳述純為貶損上訴人名譽而與本案無關,且確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外,堪難認該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訴訟程序本為兩造對立之設計,一造辯護人之主張、陳述恆屬不利他造,兩造間就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評價亦多有衝突與矛盾,若得以據他造辯護人主張不利於己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辯護制度及法治國家之設計將告崩潰。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提出系爭答辯狀意在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自難認甲○○上開所為有何不法,且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因甲○○提出系爭答辯狀而受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首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負擔賠償損害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復主張丙○○採引系爭答辯狀內容,於系爭前案一審錯誤判決,且上訴人說辭與書狀均未被採納,嚴重侵害上訴人司法權益,並造成上訴人身心莫大痛苦與對司法之不信任,該錯誤判決書更在司法專業網頁上永久留存,對上訴人名譽及職涯再度造成傷害云云,並舉系爭前案二審程序勘驗及開庭筆錄為證,惟查,系爭前案二審勘驗及開庭筆錄中,僅記載勘驗游勝龍、謝學豐及陳麗如新聞播放影音報導內容及兩造間各自之陳述,且勘驗結果亦與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譯文相符。除可認丙○○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所引用之該部分譯文確實無誤外,尚難認與上訴人前開陳述有何關連。而法院基於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之權限,就兩造當事人所為矛盾、衝突之陳述及事實、證據之主張,本得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自由心證之認定,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進而形成法律之確信、評價而為判決,且尚須於判決事實項下,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並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以,除法官有故意藉判決之內容對當事人為與該訴訟無關之侵害等具體情事外,縱法官最終於判決內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證據採擇、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殊難認該行為有何不法,更枉論有何侵權行為責任,當事人因此於判決書所受不利於己之判決記載,則屬訴訟制度進行之必然。參諸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係依法就前訴訟中兩造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內容及心證形成之過程為表明,亦難謂具有何違法性及侵權行為之故意,且上訴人未能就丙○○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及違法性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系爭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其主張丙○○以作成系爭判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所指丙○○違反法官守則第4條「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蒙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第11條「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等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編號│出處│內容│├───┼───────┼─────────────────┤│1│系爭一審答辯狀│記者游勝龍再就此事件向上訴人本人親│││第6頁│查證並採訪上訴人,上訴人於接受採訪││││中說明澄清該事件之原委並強調經過授││││權才使用等情,有關上訴人接受採訪與││││清之內容與畫面均呈現於系爭新聞中,││││是上訴人指稱未向其查證等語,顯有不││││。│├───┼───────┼─────────────────┤│2│系爭一審答辯狀│查有關之新聞,係於95年4月7日中午│││第1頁、第2頁│12時至1時之午間新聞為首播播出,此│││;系爭二審答辯│由該新聞畫面下方尚有當時之匯率及股│││狀第1頁、第2│市加權指數之顯示及變動即可證明,該│││頁│新聞卻係為95年4月7日中午12時至1││││時之午間新聞為首播,上訴人再次主張││││該新聞係95.4.7凌晨00:24:13播出而││││為上訴理由,顯與上開新聞之呈現有所││││不合。││││緣95.4.6因壹週刊爆出司法院副院長偕││││女往賓館之重大社會新聞,而於次日即││││95.4.7當日之各大平面新聞媒體即對此││││相關新聞有更多有關該事件之主角即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與訊息為追蹤報導,其││││中即有諸多新聞媒體對於上訴人於其任││││職之雲林科技大學網頁中所載資歷是否││││屬實,有無澎風之嫌,提出相當之質疑││││,此有95.4.7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相關報導可稽;而TVBS新聞台││││認對該項新聞認有續為追蹤查訪而為報││││導,因之始於95.4.7午間新聞對該等平││││面媒體所為報導內容續為追蹤採訪報導││││。│├───┼───────┼─────────────────┤│3│系爭一審答辯狀│被上訴人謝學豐先於上訴人任職之雲林│││第2頁、第3頁│科技大學網頁查詢所載上訴人資歷(該│││;系爭二審答辯│網頁事後業經雲科大移除,然由相關媒│││狀第2頁、第3│體亦有如是之報導,且上訴人於刑事案│││頁│件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該等資歷之網頁,││││依該網頁上所載,上訴人任職經歷有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工研院化││││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生物科技教││││授群、百略醫學科技顧問、 克緹 國際公││││司顧問等洋洋灑灑之記錄。││││上訴人雖提出其目前雲林科技大學教師││││介紹之網頁說明並無載述上開學經歷,││││但該等網頁係於95年4月間爆發司法院││││副院長緋聞事新聞事件之後未幾,即遭││││移除,上訴人以目前之網頁為據,顯已││││無關。│├───┼───────┼─────────────────┤│4│系爭一審答辯狀│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曾擔任該二所之課│││第5頁;系爭二│程講座證明其資歷,然依其所述,其不│││審答辯狀第5頁│過係曾擔任該二所之講座課程,以該擔││││任課程之講座資料,即對外網頁以「生││││計教授群」記載資歷,其間客觀上確有││││認知上相當落差,因之其資歷遭所質疑││││,客觀上已屬合理與相當,且就該項質││││疑既已有上開二所相關負責人員之公開││││澄清,系爭新聞始據之以為報導,客觀││││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與確信,並無任││││何不實或誹謗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