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鈞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鈞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黃鈞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1至2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如附表第3至5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茲二者合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