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及和平路路口,於綠燈時即進入該路口,當時該車排列在2輛車輛之後(為第3輛車)等待左轉和平路,於左轉行進間等待對向來車時,燈號始變為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越紅燈,予以處罰,原處分顯有錯誤。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上開交岔路口等事實。
㈡異議人對警方舉發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此照片異議人所
駕之車輛確係於紅燈時於上開路口左轉,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啟動左轉之時,前方交通燈光號誌業已變為紅燈,則如異議人確於綠燈時即進入該路口待轉,於上開路口轉變為紅燈之時,縱令尚未完成左轉動作,應該業已進入路口中心線附近,再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之時,已開始左轉,足認異議人係於燈號變為紅燈時始搶行橫越停止線及斑馬線尾隨前車欲強行左轉而進入該路口無訛,有異議人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參。
㈢況查警方舉發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
就闖越紅燈而言,苟輔以科學工具,而能提出可供院檢視審核之證據,實難僅憑異議人單方之說詞,遽予推翻前開可供憑信之客觀證據。以本件而言,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有異議人於紅時闖越停止線及斑馬線之照片等為證,已足資判斷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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