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36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0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C003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八號西向10.8公里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非以低於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當時前後往來行駛車輛順暢,並無占用內側車道造成堵塞等違規情事,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㈠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㈢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四、按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13日16時29分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八號西向10.8公里處,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約100多公尺有1輛紅色廂型車行駛在前,後方有1輛黑色自小客車,距離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至少應有60公尺以上,異議人右側(外側)前後沒有其他車輛行駛,且行車速率與前後車輛相較,並無明顯低於其他行駛車輛,致影響其他車輛利用該車道超車之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取締時之錄影光碟在卷(本院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
再者,從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取締現場前方是轉彎路段,此節並據證人 楊金聖 證述屬實(本院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時通常應有減速慢行之反應,則員警於取締當時以測速槍所測得異議人當時所駕駛汽車之速率是否因轉彎路段致有減速行駛之情事,亦應值得加以考量。換言之,異議人當時縱以時速83公里之速率行駛於內側車道,但依本院勘驗當時錄影光碟顯示前後車之距離、速率、路況及當時行車狀況,並無堵塞其他車輛行車之情事,此外,亦無事證認異議人當時有其他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舉發及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率予舉發並科罰鍰違規記點之裁決,於法未合,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