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50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乙○○
1聲請人丁○○聲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96年度親字第59號)審理中,受命法官已進行三次準備程序,尚未終結,並曾於調查程序中過度苛責聲請人丁○○之智識能力,語多譏諷,其方法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即非審理所必要之行為,且於聲請人聲請行使闡明權時,竟事事稱須經合議庭合議後始能回覆等語,而無法為有效之程序進行;又受命法官於第三次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曉諭聲請人丙○○須與乙○○做「DNA」鑑定,惟聲請人已提出與訴外人即真正生父間之鑑定報告,另聲請人丙○○與丁○○所生之子女甲○○得否間接證明聲請人乙○○與丁○○間無親子關係?又聲請人丙○○年已81歲,身體狀況不佳,是否有必要讓聲請人丙○○行動不便而專程南下冒身體健康受損之危險進行鑑定之必要;另受命法官亦未讓聲請人有適當庭呈證物及陳述證言之機會,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訴訟不經濟之虞,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示,均係就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是否欠當、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尚須另為其他調查、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等情節,做為聲請承審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二)又本件聲請人已於本件之三次準備程序調查期日中就本件多次為聲明及陳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亦已不得再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
(三)另本件原受命法官楊國煜法官,因本院內部職務調動已於97年1月21日調離該股,而由其他法官接辦本件之審理業務。本件既已由其他法官接辦,自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形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楊佩蓉法官郭文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