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住屏東市○○路○○○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現為夫妻並於民國92年1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於93年10月間被告因金錢問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93年家護字第1326號),現兩造分居已逾三年,期間亦無聯絡往來,依上開情形,可認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兩造顯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建佐 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涉刑案遭高雄法院地檢署通緝在案,有被告之前科記錄表可佐,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實在。
四、綜觀上情,本院認為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有復合之可能,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