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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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鍾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徐鍾寬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徐鍾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9年7月9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29日,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蘇忠信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蘇忠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99年7月9日及99年7月12日各係以1000元購買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9年7月29日則係以1500元購買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蘇忠信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18號進行偵查,徐鍾寬則於該案99年8月12日偵訊中具結作證時均據實承認上述向蘇忠信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經檢察官提示上述被告與蘇忠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供徐鍾寬確認,徐鍾寬亦證稱:99年7月9日13時37分8秒、99年7月12日10時42分2秒、99年7月29日5時57分7秒等通話內容均係向蘇忠信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對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據此起訴蘇忠信涉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鍾寬之犯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惟徐鍾寬於該案100年8月9日審理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依法具結後,就自己曾否向蘇忠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虛偽證稱:伊未曾向蘇忠信購買過毒品。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向蘇忠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均不實在,係因之前蘇忠信曾打過伊,伊為了報復也為了怕被羈押,所以才說有向蘇忠信買過毒品。伊不記得99年7月9日及99年7月12日與蘇忠信通聯之內容係為何事,99年7月29日與蘇忠信通聯則係為了與蘇忠信合資去買毒品等語。嗣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徐鍾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徐鍾寬於99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99年8月12日之偵訊筆錄
及結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於100年8月9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前自白(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於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