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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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尤瑞雯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辦理車輛過戶
(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蘆洲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被過戶之摩托車,應把摩托車過戶回
來給伊,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辦理機車055-KPC過戶給原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
貸放款項之真意,竟於104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不實
借貸廣告,經原告瀏覽上述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
李皓翔聯繫,並與被告相約於104年1月13日9時15分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3號出口見面,被告則假冒係融資公
司業務員「 陳俊傑 」向尤瑞雯佯稱:如欲借款19萬元,因借
款有一定流程,故須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本票,亦須暫時
交付機車、機車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辦
理借款核對資料,但交付當日辦理完畢後,即會返還前述財
物,僅有未按期清償借款,機車才會遭過戶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取走前開財物之目的確僅係為辦理借款核
對資料,且登記完畢後即會返還之,因而將其所有之機車保
險卡1張、原告國民身分證1張、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
其依指示簽立之面額13萬5千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並依指示
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同意被告自行前往取車,被告則接續訛以「辦手機換現
金」為由,向原告謊稱:欲以現金2萬3千元向原告購買其甫
續約取得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plus」手機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1月13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甫續約取得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交付被告,詎被告
取得前揭機車、機車保險卡、原告國民身分證、原告全民健
康保險卡後,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竟於104年1月13日,持前述機車保險卡、原告國民身分證、
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刻印業者偽刻之「尤瑞雯」印章1枚至蘆洲監理站,在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
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上「原被保險人」欄(「原
車主」欄),分別偽簽「尤瑞雯」署名各1枚合計3枚,並分
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尤瑞雯」印章而偽造「尤瑞雯」印文各
1枚合計3枚,偽以表示原告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補發機車行照及通知變更被保險
人等意旨,即持以向蘆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機車過
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加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起訴書乙份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經本院105
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尤瑞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偽造之「尤瑞雯」署名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查詢結果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尋
獲並占有使用,雖被告逕向監理機關登記為該車輛之車主乙
節,此為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以
偽造文書方式冒名登記被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遲不協同原告塗銷偽造之
登記,是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過戶車主回復登記為原告,以
回復原狀之請求,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辦理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
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
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
戶(回復)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
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