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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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56歲民上列聲請人因9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被訴誣告案(9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由 楊明章 法官審理,於94年2月21日首次庭訊中,無端主動諭請聲請人聲請他迴避,有庭訊錄音可稽,當時聲請人直覺楊法官眼神恐懼,似乎懼怕本件自訴人會造謠他,造成困擾,因聲請人明瞭楊法官知悉本件自訴人曾造謠過:
高雄高分院刑庭法官的操守是全國各司法機關中最差的。」,故為不使楊法官恐懼自訴人造謠他而怨聲請人,造成偏頗審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楊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經核: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為不使楊法官恐懼自訴人造謠他而怨聲請人,造成偏頗審案」云云之聲請楊法官迴避之理由,非屬具體事實,乃僅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至為灼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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