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日下午,僱請不知情之職業大貨車司機 陳賢鎮 及其隨車助手 謝增輝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 陳華寬陳金郎 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吊運竊取塊石4顆。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陳賢鎮、謝增輝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4鄰台三線與三坑路口為警攔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在未經地主同意下,即指示陳賢鎮、謝增輝於前揭時、地吊運塊石4顆。
(二)證人陳賢鎮、謝增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華寬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4張。
(五)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大地二字第0960003848號函暨成果圖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賢鎮、謝增輝盜採石塊,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指揮陳賢鎮、謝增輝侵入他人土地竊盜塊石4塊,已取得被害人原諒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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