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ILD-107號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中港慈裕宮,以自備之紅線下方黏上雙面膠紙(已丟棄),垂入功德箱中,以沾黏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2張,惟隨即為在場之 許明通 發現並報警,乙○○即棄機車逃逸,慈裕宮廟祝甲○○會同警方觀覽廟內監視器之錄影內容,依機車車籍而查獲乙○○。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許明通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籍基本資料查詢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於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
5年內之96年8月31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竊取香油錢供己花用,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紅線及雙面膠,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