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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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苗秩字第9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丁○○
丙○○乙○○甲○○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月31日栗警偵字第0960025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丙○○、乙○○、甲○○、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丁○○、丙○○、乙○○、甲○○及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20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百分百KTV前。
(三)行為: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雙方看不順眼,丁○○因而聚集10-20幾位青少年與丙○○、乙○○、甲○○、戊○○發生鬥毆,經警方開槍方停止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丁○○、丙○○、乙○○、甲○○及戊○○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倩如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 麥勝福陳振緯 職務報告書。
(四)丙○○就醫出具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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