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項目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最受爭議,該項紀錄如係超過五年以上,自應剔除於評估標準,始符合立法意旨。
㈡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中,若剔除五年前
之施用毒品紀錄,得分應在五十分以下,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提出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專業醫師係依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十一項為評估,逐項記載其分數,以總分一0二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形式上觀之,未發現有何錯誤或明顯失當情事。至所指: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項目中,應剔除五年以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尚乏依據,難以憑採。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