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5月7日執行拘提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羈押,迄同年7月7日停止羈押釋放,計遭羈押期間共計62日。嗣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在無端遭羈押前,係「概念網路工作室」之負責人,且為家庭生活之支柱,尚有年幼家屬及高齡母親需扶養,因本案遭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財產、精神及家庭生活之損害重大,爰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標準,聲請冤獄賠償31萬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92年5月7日下午15時在台中市○區○○街○○○號4樓執行拘提,隨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7月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6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係於92年5月8日始裁定羈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92年5月7日15時許即已遭拘提逮捕,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其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即92年5月7日起算),嗣聲請人所涉之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92年度偵字第7850號偵查㈠卷第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見92年度偵字第10115號偵查㈠卷第16頁)、臺灣臺中看守所92年7月7日釋放通知(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本院94年5月31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上開案件㈡卷第365至380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查明無誤,核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三、聲請人自92年3月17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遭電話監聽期間,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友人 蔡文凱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話內容並無聲請人向蔡文凱詢問以2500元代價購買人頭帳戶2本之情事;另遭監聽之 洪美娟洪志昌 亦無論及「以簡訊詐財方式害人破產」或「以前犯過詐財案件」之電話通訊內容,惟執行監聽之員警 黃榮福 為求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用偽造證據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聲請人及洪美娟、洪志昌及受刑事處分,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將「甲○○:凱子,我是鴿子,你那邊是否有人頭存摺?」「蔡文凱:有二本存摺含提款卡,每本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要不要?」「甲○○:當然要。你帳戶給我,我匯給你每本二千五百元代價。你帳戶如何?」「蔡文凱: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蔡文凱(郵局帳戶)。」「甲○○:我馬上匯五千元給你。」「蔡文凱:你立即寄給我。」及有關洪美娟、洪志昌間有涉嫌參與犯罪之對話內容等不實事項之監聽譯文草稿,交予不知情之員警 林偉尊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臺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後,黃榮福即於92年年4月5日、92年4月18日及92年5月5五日,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名義,分別出具偵查報告、監聽報告、補充偵查報告,檢附前開虛偽不實之「臺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據以行使向承辦檢察官聲請繼續監聽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而搜索聲請人及洪美娟之住處,並利用聲請人及洪美娟、洪志昌監聽錄音帶中之聲音,提供被害人指認後,將前開虛偽不實之「臺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連同被害人警詢筆錄等卷證資料,以聲請人及洪美娟、洪志昌共同籌組詐騙集團行騙詐財涉嫌常業詐欺罪嫌為由,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致使聲請人及洪美娟、洪志昌因該虛偽不實之「臺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內容,遭承辦檢察官認為罪嫌重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及洪志昌獲准而予以羈押;洪美娟則因甫生產完經承辦檢察官准以10萬元交保候傳,其後,承辦檢察官乃援引上開虛偽不實之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為佐證之一,據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嗣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認明確,判處黃榮福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該院95年12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於你當面撥放通信監察之錄音帶聽認,是否該通電話係由你所撥出?收話方何人?)警方所撥放之錄音帶內容確為我由家中(00)00000000號所撥出,受話方為網路遊戲上所認識之男子蔡文凱」「(問:你與蔡文凱如何互相稱呼?)蔡文凱叫我為『鴿子』,我則叫他『 阿凱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7850號偵查㈠卷第166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向他人收購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是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請未逾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自應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5000元為適當,經核算結果,共應准予賠償新臺幣31萬元(5000X62=310000)。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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