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雖限速60公里,但10公里容許內並不遭開罰單,確認自己在限速內未超過70公里,所舉發照片2張照相皆有秒差,實則為同一時間應無秒差,又既規定10公里內皆是容許範圍,表示儀器本身精準度有疑慮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0.92K處,經雷達測速時速71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警員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1紙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辯稱:測速儀器精準度設定上有誤差之嫌云云,尚無理由,移送機關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時速71公里,超過速限達11公里,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憑,顯係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95年9月14日修正)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上開規定業經考量儀器容許之誤差範圍,因而從寬認定不予舉發,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速度既已超出上開不予舉發之範圍,自難以儀器容許誤差達11公里為辯而得予免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以測速照相設備精準度有疑慮為由提起抗告,即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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