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3016號聲請人丙○○
之3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乙○○、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丁○○、乙○○、甲○○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