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菁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菁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菁安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6時45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購物,因不滿店員 韓維 結帳時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韓維頭髮、掐韓維頸部,並將其摔倒在地持續掐脖,致韓維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菁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菁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一時情緒衝動即以徒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欠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