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GHPRADEEP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飲酒後,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5日1時5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之台灣彩券行內,乘彩券行員工即告訴人代號BF000-H112028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伸出右手觸摸告訴人之左臉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庭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