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鍊短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義歲值耄耋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李岱蓉 損失,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拉鍊短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被告李正義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鞋全家福」商店,徒手竊取店長李岱蓉管領、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拉鍊短夾一個(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岱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