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宇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雖以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等案件審理中為由,請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惟上揭受刑人現在審理之案件將來判決確定後,如認為與附表所示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均係110年10月12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即110年8月11日相隔約2個月,且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不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逕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35、2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受刑人蔡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10/12、110/10/12110/08/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判決日期112/01/17112/05/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13112/07/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28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