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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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00000000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查封之標的亦經拍定分配,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裁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00號支付命令事件、93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93年度執全字第654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執字第1253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97年度聲字第3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且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索引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