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97年度速偵字第541、687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後,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月24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7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與友人 鄭寬雲 在新竹市○○街○○巷○號即新中興醫院停車場前,經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地上查獲甲○○所有置放海洛因1包之七星菸盒,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8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遭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卷第41-42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6-17頁、第19頁、第29-30頁)附卷可憑,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前淨重0.5966公克,驗後淨重0.5886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966公克,驗後淨重0.5886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782號鑑定書乙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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