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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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22日辦妥戶籍登記為夫妻,但兩造係假結婚,目的在於辦理結婚後,以探親方式申請入境來台打工賺錢,原告因無結婚之意思,而辦理假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持之不實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記載為結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刑事部分觸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又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是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真意,雖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
三、次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婚姻成立之要件,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
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縱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無結婚之意思,但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目的在於辦理結婚後,以探親方式申請入境來台打工賺錢,原告因無結婚之意思,而辦理假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持之不實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記載為結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刑事部分觸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435號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說明,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
四、末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意思,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惟戶籍資料上,卻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