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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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楊秉誠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跟被告購入一組耳機,
後續因新品瑕疵,被告於7日內不給退換後,原告給予被告
一星評價,被告即言語揶揄後,請原告自行退貨自行寄回商
品並自行支付回郵費用,故不符合平台及消費者保護法條款
。又後續於108年10月5日網站促銷時本人又購入一次商品,
未發現仍是被告所販售,此次商品部分瑕疵告知賣家後,竟
私訊謾罵原告為「 喜憨兒 」、「心眼比屁眼小」等,造成原
告因被告言語侮辱共計2次(108年8月23日及108年10月
5日),而導致長時間失眠、身心壓力不堪負荷,且身體、
健康及名譽權受損,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
行審查。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耳機損壞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69頁、第73至77頁),惟
上開語詞俱為兩造間之個人對話,即所謂私訊,並經原告所
自承(見院卷第96頁),故第三人無法所見聞,是以依前揭
見解,難認原告主張合於名譽權遭侵害之要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