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奕清
被   告  楊正霖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3年5月24日核撥貸款起
至93年12月15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79,929元
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
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頁15至23),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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