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文海 代理人 黃小舫 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明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陳美珍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陳明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幼年時患疝氣開刀後發高燒,遺有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癲癇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就讀學校、每月工作及薪資、加減法計算等問題,相對人有回應,然僅能正確回答姓名、就讀之國中及工作地點及薪資。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會談中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2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說話速度緩慢,然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皆尚可以自理,有部分職業功能,然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癲癇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癲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9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7)04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關係人陳美珍為相對人之二姊,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父陳文海、母 黃金枝 、大姊 陳宜蓮 均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是由陳美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美珍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