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同條第二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十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領取該裁定(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卷內第一、五頁抗告人聲請狀所陳及其提出之郵務送達公文封),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