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勁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勁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勁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陸岸陽 發現遭竊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竊取停於該處為陸岸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竊取電纜線案(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零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村○區○○道路查獲上開機車,經採驗比對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陸岸陽之證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揭機車之犯行,辯稱:沒有去過高雄市內門,如何去也不知道,扣案手套可能係因伊工作使用過後亂丟,被人撿走使用,輾轉而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又伊於九十九年間在台南白天工作,晚上必需照顧臥病的母親,確實沒有偷陸岸陽的機車。另外,上揭機車係由守望相助的人發現並予追緝,之後駕駛人棄車逃逸,查驗機車留下之指紋,就可以查明伊有沒有犯案等語。經查:
(一)上揭機車由巡守隊人員發現後追緝,嗣後駕駛人棄車逃逸等情,有警員案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故於高雄市內門區案發當時,上揭機車確有人騎乘遭追躡,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證機車指乙事,該分局稱略謂現場所採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分局一0四年五月五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二卷第十一、十二頁)。再者,上揭機車遭竊後,經警至停放位置勘查,附近均無監視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0四年五月四日南市警一偵字第○○○○○○○○○○號函附受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二卷第第十三、十四頁),故上揭機車是否由被告下手行竊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二)採驗比對上揭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此一證據確能證明該手套係被告所有,惟該手套何以會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原因非僅被告行竊機車而遺留,尚有諸多可能,被告辯稱手套可能係因伊工作使用過後亂丟,被人撿走使用,輾轉而置於上揭機車置物箱等情,其發生之機率雖非常態,惟亦非無可能,參以上揭機車採證指紋無法比對,及上揭機車遭竊位置附近亦無監視器,一如前述,故尚難僅憑上開手套係被告所有,別無佐證,即遽予推論被告確係行竊上揭機車之人。(三)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