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政係苗栗縣頭份鎮○○診所藥師,代號3469B-HV1011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診所醫師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4時許,A女因先前發生車禍受傷不輕,至○○診所就醫,治療後,徐○○即委請曾文政駕車載送A女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住址詳卷)。途中,A女因提及與徐○○之感情似有變化,曾文政竟意圖性騷擾A女,於車上,乘A女身體受傷、疼痛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假意安慰A女,先伸手觸摸A女屬於身體隱私處之大腿二次,復於抵達A女住處後,又假藉安慰A女,緊鄰A女身旁坐下,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摟住A女的肩膀,親吻A女臉頰,並以其手觸摸A女胸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曾文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7日駕車載送告訴人A女返回其住處,於車上有以手碰觸告訴人大腿,至告訴人住處後,有拍告訴人的肩膀,並可能有以口碰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車上因為要安慰A女,所以有拍她大腿二下,回到她住處後,我坐在她旁邊,椅子很窄,她講講話就開始哭,我就拍她肩膀跟她說車子弄壞沒關係,人平安就好,突然間她可能是因為傷口痛而動了一下,我不確定我的嘴巴到底有沒有碰到她的臉,之後我還有再留一陣子才離開,A女說我摸她胸部、親她,真的是冤枉的,如果我有性騷擾的話,我就跟A女和解 云云 。惟:
(一)經查,被告為○○診所之藥師,告訴人與○○診所醫師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101年6月17日,告訴人前往○○診所就醫,治療後,由徐○○委請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之住處,於車內,被告有以手碰觸告訴人大腿,復於抵達告訴人住處後,有以手碰觸A女肩膀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人即○○診所醫師徐○○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摸大腿、親吻臉頰及觸摸胸部等性騷擾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先前發生車禍受傷至○○診所就醫,治療後,徐○○就委請曾文政載我回去,當天我是穿著及膝的裙子,在車上,被告就有意、無意地藉由安慰的理由,用手碰觸我的大腿,我覺得不舒服,當下我把腿夾緊,慢慢側向車門,跟他說沒關係,我很堅強,請他不用這樣安慰我;後來回到我的住處,曾文政先說要借廁所抽煙,抽完煙後,見我坐在沙發上,他就坐在我旁邊,很貼近我,他假裝要安慰我,用手強摟我的肩膀,我因為車禍受傷,肋骨跟骨盆都很痛,我想但沒有辦法推開他,我跟他說請他不要這樣,並打電話給我姪子 黃冠瑋 請他過來,傳簡訊給徐○○,曾文政聽到我求援後,還有用手摸我的胸部,並親吻我的臉頰,我忍無可忍奮力推他一把才把他推開,他就說他要走了,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徐○○,我有怪他為什麼要請曾文政送我回家,事後徐○○有跟我說曾文政會給我一個交代,他會離職,但是我等了一個月,都沒有結果,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告訴人當時受傷照片二張(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正反面)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當時的確受有不輕之傷勢。綜觀告訴人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係告訴人的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三)參以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A女先前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她有拿柺杖,行動力不是很好,當天來○○診所換藥,因為找不到計程車回去,我請曾文政開他的車載A女回家,在曾文政回來診所前,我就有接到A女的電話,她哭哭啼啼的,跟我表示曾文政對她性騷擾,且她因車禍受傷無力反抗,並向我抱怨為何要請曾文政送她回家,沒有要跟她交往也不需要對她做出此事,案發後,告訴人有跟我提到希望曾文政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核證人徐○○所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係在被告尚未返回診所即事發後立即以電話向證人徐○○哭訴自己被被告性騷擾,可認告訴人當確有於當日案發後旋向證人徐○○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於電話中即有哭泣、生氣等情緒反應。衡以告訴人若非確有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干不致於向自己的男朋友捏造此情事,是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說法,確屬信而有徵。被告雖以:證人徐○○並未全程看到事發經過,其證詞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惟,證人徐○○雖未全程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其證言固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然事後因告訴人立即將其被性騷擾之被害情節以電話告知證人徐○○,證人徐○○作證時亦係說出其親身體驗之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反應之內容及告訴人當時之情緒反應,此乃係證人徐○○親身體驗,自得以做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碰觸A女的大腿,也沒有親吻、觸摸其胸部,我只有搭肩安慰A女而已,我要安慰她的時候,她臉剛好碰過來,我的嘴巴有沒有碰到她的臉,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改稱:我在車上有用手碰A女的大腿,因為我看她哭的很傷心,就安慰她,到她住處時,她有哭哭啼啼說她身體疼痛,我才伸手拍她肩膀,說車子壞掉沒關係,身體平安就好,那一剎那,A女的臉剛好碰過來,她就誤會我親她,她轉身過來,我的手有無碰到她胸部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後於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在A女家裡,是以長輩身分,拍她肩膀安慰她,她可能剛好身體痛,往我這個方向閃,我的嘴巴剛好碰到她的臉,我沒有親她,手根本也沒有碰到她的胸部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翻稱:我安慰A女時,她的身體不知怎麼樣痛了一下,身體有閃一下,她臉頰剛好碰到我額頭,A女就說我親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根本沒有摸A女胸部,我只有拍她的肩膀二次,在車上碰到她大腿二次,我在拍她肩膀的那一瞬間,我不知道有沒有親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載A女回家時,A女在車上哭了半小時,,我的手就碰她大腿二下,跟她說交朋友好聚好散,她當時因發生車禍,二條腿還不能走,我怎麼會對她有興趣,到她家後,我借廁所用,出來後我就坐在她旁邊,椅子很窄,她又開始哭,我就拍她肩膀,跟她說車子弄壞沒有關係,人平安就好,她突然間可能是痛動了一下,我的嘴巴到底有沒有碰到她的臉,我也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其所述前後多有不符。 況細譯 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有做搭肩的動作,其事後再翻稱只是拍告訴人的肩膀;又於偵查時先表示我的嘴巴有沒有碰到A女的臉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其嘴巴剛好碰到A女的臉,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告訴人的臉頰剛好碰到其額頭,至本院時又稱是因為告訴人動了一下,其不確定有沒有碰到A女的臉等語以觀,被告於歷次陳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反覆不一,茍被告確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何以無法對案發經過坦然陳述,其辯解尚難採信。
(五)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事後相約對質之錄影光碟,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左方有一背對鏡頭站立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右前方身著黑色上衣男子坐在電腦桌前(下稱B男),另有站立在畫面右方身著白色上衣女子(下稱C女),及有一攝影者(下稱D女)。
C女:我一直跟你說我肋骨痛,我身體骨折,我有沒有一
直重複這個話?A男:什麼壓下來?越講越離譜了吧~對不對,是不是越
離譜?(A男右手伸向C女右大腿部分假裝觸摸狀)我看你腳傷口怎麼樣,關心你,你又說我怎麼樣,對不對,不要把事情看的真的很嚴重,對不對,根本都沒有,如果真的對他怎麼樣,我怎麼可能,對不對,你們什麼關係,我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怎麼可能對對對這個...。
C女:你講話不要結結巴巴的做什麼?A男:蛤?C女:你講話結結巴巴做什麼?A男:我激動啦~你懂不懂?C女:該激動的是誰?A男:你講話給人這樣~誣告一樣,你知不知道?C女:是誣告嗎?A男:那我們...喜歡開玩笑。
C女:開玩笑可以親人家,可以摸人家胸部嗎?A男:什麼人家摸你胸部,你不要越講越離譜。
B男:你們要不要去警察局,要不要叫警察過來。
C女:如果我要去警察局,那我要你這老闆做什麼?B男:他這行為不是上班,我請他送你回家而已。
C女:所以你也要撇責任,就對了是不是?沒關係,我現
在回龍潭派出所,我請龍潭派出所叫你去做筆錄,原來你的處理方式是這樣子,把簡訊拿出來看,簡訊拿出來看!蝦!你不是說你口頭要辭職嗎?你不是要辭職嗎?A男:我辭職是什麼意思,你知道不知道,好人沒好報。C女:什麼好人沒好報?A男:我載你這樣去,還被你打小報告,什麼我對你怎麼
樣怎麼樣,那是不是太冤枉了,對不對?那是不是太冤枉。
C女:你睜眼說瞎話。
A男:你不是打小報告。
C女:我打小報告,你如果不要對我做什麼事情,我有什
麼報告,可以打?A男:我去到那邊,還給他怪東怪西,怎麼這麼久,到你那邊我抽兩根煙,我就跑了,講的真的有其事。
C女:真的沒其事嗎?真的沒其事?A男:人家安慰你,哪裡有這其事,不是我沒有做這個動
作(A男伸出手往C女方向作出一類似搭肩動作),是真的有做這動作沒錯,對不對。
C女:你沒有親我嗎?A男:親這樣阿,這樣而已(雙手作出環抱動作)。
C女:這樣親可以嗎?你老婆可以給人家這樣子?D女:我錄囉。
A男:開玩笑,那有什麼關係。
D女:你又說你這樣親。
C女:你為什麼要親?你為什麼要親?A男:長者安慰你,你懂不懂?D女:長者才不會用親的。
A男:那半開玩笑式。
D女:好~你說的,他有同意嗎?沒有,OK,走,去警察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真的有做這動作沒錯」,並做出似搭肩動作,且在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沒有親我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親這樣阿,這樣而已」,雙手並做出環抱動作,再經告訴人質疑「這樣親可以嗎?你老婆可以給人家這樣子?」,被告先向告訴人回稱「開玩笑,那有什麼關係。」,又表示「長者安慰你,你懂不懂?」、「那半開玩笑式」等語,果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強吻等逾矩之事,何以向告訴人表示「親這樣阿,這樣而已」、「開玩笑,那有什麼關係」、「那半開玩笑式」等語,而非向告訴 人力陳 自己並無其所指又親又摟之情事,益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摟肩、親吻告訴人等行為無誤。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因與徐○○鬧翻,才會對我報復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跟曾文政及徐○○間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除了A女跟我抱怨過為什麼要叫曾文政載她回家,以及一直要求我開除甲○○外,我與A女並無仇怨,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出車禍時,我甚至叫我爸媽從苗栗上來照顧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七)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安撫告訴人,故拍其大腿云云,然人體大腿屬身體私密處,除非是男女朋友或夫妻,鮮少人會以拍他人大腿作為安慰異性之方式,且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自己之大腿,是被告碰觸告訴人大腿,其意顯非安撫或安慰告訴人,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八)參以被告自承事後告訴人來○○診所質問時,有跟告訴人道歉,且故意道歉的很大聲,讓護士、醫生大家都聽到(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等情,倘被告當天未曾有不當行為,何以會在大庭廣眾面前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被告雖辯稱是證人徐○○為息事寧人所以要其道歉云云,惟倘被告當天確未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遭告訴人如此指控,理應據理力爭,急欲釐清事實,豈有於告訴人質問時,坦承有對告訴人為騷擾情事,復應證人徐○○要求而當眾道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九)至於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徐○○釐清案發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徐○○之父母即 徐正雄 、 林瓊枝 及 湯亦華 出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事後曾騷擾被告等節。經核除證人徐○○於事發後曾親自聽聞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及得知反應外,其餘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不在場,且告訴人有無騷擾他人,與被告有無性騷擾告訴人毫無關連性;而證人徐○○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再予傳喚證人徐○○及證人徐正雄、林瓊枝、湯亦華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等,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被告乘告訴人身體受傷而不及抗拒,以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並以手環搭告訴人之肩膀,皆已認定如前所述,衡之被告在上揭客觀情境下,以手觸碰告訴人大腿、環搭告訴人之肩膀等,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無疑。又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況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該條項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重要」隱私部位為限,倘以手碰觸他人大腿、以手環搭他人肩膀而有意圖性騷擾者,當應肯認亦屬首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及觸摸其胸部、大腿及肩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摟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接續親吻、觸摸告訴人大腿及胸部、肩膀數次之行為,係在一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是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