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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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義德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義德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田義德於民國97年9月5日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擔任警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田義德之妻 朱陳琪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新屋鄉經營「大方犬舍」,於97年2月間因送養犬隻之事與認養人 吳雨潔 發生不快,遭吳雨潔之友人以化名「bebedog」,在「奇摩部落格-bebe無限大」上,撰寫網路文章「大方犬舍~真讓我傻眼」一文批評,朱陳琪閱後不滿,且認上文內容不實令其商譽受損,遂在前開「部落格」上留言要求對方刪除文章未果,田義德明知警政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連結之他人身份資料涉及他人隱私,而車籍紀錄亦為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洩漏予第3人知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屬他人之秘密,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竟為使朱陳琪能在網路文章中揭露吳雨潔之身分資料而對吳雨潔及其友人產生嚇阻效果,乃利用並假借任職派出所警員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及他人秘密之單一犯意,於97年9月7日18時35分許以查詢刑案資料為由,委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不知情之同仁 巫俊杰 警員,利用公務電腦開啟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再以巫俊杰之帳號、密碼開啟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供其使用,田義德先以「吳雨潔」為條件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旋即以「吳雨潔」為查詢條件進行個人身份資料查詢,惟因查詢結果同名者過多,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以「吳雨潔+60年至80年(出生年份)」為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並取得含有53位名為「吳雨潔」者之年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其為過濾其所取得之年籍資料,並於該日18時42分、43分許,再以巫俊杰之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帳戶,以「吳雨潔」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吳雨潔」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於97年9月8日11時19分、23分許,田義德復利用公務電腦,以自己之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中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再以「吳雨潔」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吳雨潔」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嗣為確認查詢結果之正確性,又本同前洩漏秘密之犯意,於
97年9月12日22時8分許,前往其前所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同仁 沈建榮 警員表示妻子遭人誹謗欲提告,但不曉得提告對象之資料,向沈建榮借用帳號、密碼,利用公務電腦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中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吳雨潔身份證字號(詳卷)為查詢條件查得吳雨潔全戶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再將上開屬個人秘密之吳雨潔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無故洩漏予朱陳琪,朱陳琪即於97年9月13日8時23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埔頂36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部落格」中貼文,載述:「…吳雨潔小姐是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號碼是Z000000000(均詳卷),這些我有辦法查出來…」等語,嗣為吳雨潔上網閱覽後,於97年9月15日以網路信箱向內政部警政署舉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潔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田義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反面-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義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巫俊杰、沈建榮、 謝譯鋐 於檢察官證述(偵卷第101頁、第102頁);證人巫俊杰、沈建榮於原審結證之情節(原審易字卷第102頁至109頁)相符,復有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28日警署政字第0990091096號函、戶役政電子閘門使用者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份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90頁至第218頁、偵卷第61頁、第72頁、第122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認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18條之1之公務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97年9月7日18時42分、43分許,利用巫俊杰之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帳戶,以「吳雨潔」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吳雨潔」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及97年9月8日11時19分、23分許,被告利用公務電腦以自己之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中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再以「吳雨潔」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吳雨潔」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等個人秘密行為,然上述行為,為被告基於同一洩漏秘密犯意下所為,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一洩漏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別無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而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加重之結果,雖最重本刑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仍可處拘役或罰金,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就論罪部分,疏未注意刑法第134條前段為刑法分則法定刑之加重,並敘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較重之理由,且就科刑之法條,僅略論為刑法第132條,漏引第1項,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認罪,其身為警員為此犯行,有礙官箴,實屬非當,惟因其即時悔悟與告訴人吳雨潔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40萬元(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及參酌檢察官建議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5行),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資警懲,並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34條、第318條之1、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