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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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進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進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進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姚進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6年間某日│98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137號│雲林地檢99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15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99年度港簡字第197號││事├───┼─────────────┼─────────────┤│實│判決│99年9月28日│99年12月2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99年度港簡字第197號││定├───┼─────────────┼─────────────┤│判│判決確│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4日││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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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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