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中,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間,在台中縣霧峰鄉台灣省省議會前,交付其照片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阿義」,由「阿義」在不詳地點,將上訴人照片黏貼在偽造之「 王裕隆 」國民身分證上,並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完成前開偽造「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後,於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某地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上訴人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裕隆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不知情之女友 陳瓊姿 陪同,持至台中市○○路○段○○○號永春不動產公司台中新光加盟店(下稱永春不動產新光加盟店),以王裕隆名義與不知情之營業員 賴鴻勝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 陳宏雯 所有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並於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裕隆」簽名三枚、指印七枚(起訴書誤載為六枚),而偽造王裕隆名義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營業員賴鴻勝,足生損害於王裕隆、實際屋主陳宏雯及永春不動產公司。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原料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在上開租屋內,將鹽酸麻黃素以丙酮等溶劑浸溶,經鹵化反應製成氯甲麻黃素(俗稱粗胚),再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活性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罐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反應,使氯甲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並以強酸、強鹼調整酸鹼值,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一般滷水再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入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即可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豐原憲兵隊及高雄關稅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繼於同日,復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固許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以蒐集、保全證據。然其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是搜索之執行,既應具備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形式要件,且實質上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俾符合搜索之制度目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搜索之規定,屬搜索採令狀主義之例外,雖得不用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僅事後陳報即可,然須以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為前提。是法院對於緊急搜索所得之證據,除應審查其事後有無依法陳報法院及已否經法院撤銷等形式要件,並應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就是否合於緊急搜索之前提為實質判斷,倘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則其所取得之證據,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資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尤其被告苟執搜索非出於緊急而屬違法為辯時,更應詳述審查、判斷所憑之證據及結果,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案發前,調查局人員已監聽多時,所得資料並未顯示上訴人正製造毒品,即無急迫之情事,緊急搜索顯然違法,扣案物品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四頁),原判決於理由二-㈣,固以本案之逕行搜索,係依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且事後已陳報法院,即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顯係僅就緊急搜索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而未針對檢察官所為緊急搜索是否合於上開急迫之前提等項,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實質之判斷與說明,致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行為人就二個以上之犯罪行為,預有使之為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意思者,始足構成。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另案尚假釋中,為躲避查緝,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交付其本人照片,供與其有共同偽造公印文犯意聯絡之「阿義」,偽造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持阿義所偽造、交付之王裕隆國民身分證,冒用王裕隆名義與 賴鴻源 簽訂租約,租屋製造安非他命等情,苟屬非虛,則上訴人偽造國民身分證與簽訂租約租屋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相距一年有餘,原判決理由雖以上訴人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就上訴人如何於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時,即預有持以偽造租約租屋供製造安非他命使用,而使該等犯行牽連之意思?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上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阿義」共同偽造王裕隆國民身分證,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倘若無訛,則其此部分行為,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二罪,且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新舊法,並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依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而漏未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