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基隆市○○○路華三街2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且原告陸續交付被告共534000元: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訂約時400000元、96年4月30日100000元、96年5月9日34000元。惟系爭不動產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系爭不動產上又存有第三人租賃之問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處理第三人租賃事宜,詎期限屆至均未見被告履行。為此,原告於96年10月31日、11月30日分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3號及第1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辦理,惟逾期卻皆未見被告有履約之誠意。嗣後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0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日正式依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間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534000元×2=0000000元)予原告。
爰起訴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契約第3條記載自付150000元作為補貼翻修換新自動鐵捲門部分,當時係約定兩造一人付一半,但因為不知道實際需多少費用,故原告先給被告150000元,等修繕後再結算,被告應將費用一半的錢留著,其餘還給原告亦即自被告個人可以得到之買賣價金6分之1之部分扣掉,因此原告認為此與0000000元係合在一起,惟結果被告亦無修繕。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
(一)被告只收到約300000元,被告係與兄弟姊妹共6人共有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被告之長兄後悔,認為價錢太低,覺得繼續出租就好。如果被告之長兄同意,被告即可過戶,且會依約解決第三人租賃之問題。
(二)關於訂約時之250000元、,4月30日之100000元、96年5月9日之34000元,被告有收到,惟關於契約內所訂之150000元自動鐵捲門補貼,被告不記得,因為訂約時原告表示錢不夠多,過兩天再給,被告後來請師傅估價,價錢係20餘萬元,原告應該沒有給被告。這150000元與0000000元無關,係原告自己要翻新、自己要負擔的錢,嗣後迄未修繕。
(三)至於記載「右列所有款由完全後扣回」,係指契約裡除第3條之150000元以外全部之預付款,在買賣成交後由被告個人可以得到之金額(6分之1)扣掉,此契約全部為被告所寫。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契約係買賣基隆市○○○路華三街24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總價款0000000元。被告曾將所有權狀影本交付給原告,表示係受其他共有人之委託。
(二)被告只是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知情。
(三)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辦理過戶,其上有第三人租賃,兩造有約定被告必須解決租賃的問題。
(四)原告已經請律師寫信解除契約,被告係在收受起訴狀及證物時才一併知悉,時間為98年4月21日。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陸續交付被告買賣價款合計534000元,並於96年10月3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11月30日以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並處理第三人租賃事宜,惟逾期皆未見被告履約,其遂於97年11月20日以同郵局第2010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被告除對於150000元鐵捲門之部分辯稱不記得有無收到外,對於前揭信函、回執之真正及收受其餘價款等情均不爭執。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皆有記載:「本人(指原告)已陸續交付買賣價款合計伍拾參萬肆仟元正予 楊君 (指被告)」,被告收受後從無爭執,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有收到還是沒收到云云,所辯顯屬諉卸之詞而不可採。故原告主張陸續交付被告之金額共534000元一節,尚屬可信。而斟酌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最末記明:「右列所有款由完全後扣回」等語、該契約前後內容、相關卷證及全辯論意旨,該534000元應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堪以認定。至於系爭契約業據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合法解除,亦無疑義。
(二)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民法第259條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兩者異其趣旨。本件原審既認定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依前開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引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定金,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9條第3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一)所述,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民法第249條第2、3款關於定金規定之適用(參照前(二)之各判決意旨)。惟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所揭示:「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之意旨,原告雖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屬不當,惟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預付價金總數534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34000元及自98年4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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