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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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中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中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邵中黃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溫州大餛飩』店,而於民國10
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見其同事 楊鳳惠 將新臺幣2萬8,
530元現金放置在店內之米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鳳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知悉不應侵害他人財產權,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又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業已償還告訴人楊鳳惠遭竊金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反面),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姪女楊雅雯確認無誤,亦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均已全額返還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導致財產權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保護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目的,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邵中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中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號「溫州大餛飩」店內,趁楊鳳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鳳惠放置在米桶內之新臺幣2萬8,53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中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鳳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邵中黃在該店之打卡紀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