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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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先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5頁、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且其於106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③、④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大理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4萬多元且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