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許陳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被 告 賴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應修復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二)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之壁癌及天花板破損。(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44,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
3日具狀撤回部分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6,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因漏
水已造成原告所有之同棟建物3樓房屋之壁癌及天花板破
損,經委請修漏技師 徐文國 先生鑑定確認,且有照片為證
。原告年逾八十,識字有限,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均由女
兒 許維恩 處理,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六度洽請被告儘
速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詎料不但不獲置理,被告及其先
生甚至無理咆哮,拒絕修復漏水且拒絕賠償。
(二)被告房屋漏水至今,原告房屋之承租人因不堪漏水而於10
9年10月8日解約,原告房屋至今無法再出租,每月損失租
金17,000元,有租約與解約書為證。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已賣給第三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完成交屋。
(三)綜據上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包含漏水
檢測鑑定費5,00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月27日
止按每月17,000元計算之房租損失計61,400元(計算式:
23/31×17,000元+2×17,000元+21/31×17,000元=61,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已出售予第三人,且於110年1月28日前
交屋,足認,買受人必定於110年1月28日前與原告簽約,
且應於109年10月9日前即看過系爭房屋及協商購買房屋事
宜,是原告與承租人終止租約,係因原告準備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第三人所致,與本件漏水修繕無關,自無權向被告
求償租金損失。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關於租金損失證物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系爭房屋並未因漏水而無法居住使用或租賃,實因原
告準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所致。
(三)有關漏水檢測鑑定費,並非漏水修繕之必要費用,且原告
曾向被告表示願自行負擔漏水檢測鑑定費,亦不應另向被
告求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漏水具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提出估
價單及房屋受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上開漏水事實致原告無法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金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租金損失61,4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因上開漏水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
金之損失,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解約協議書各一份
為證,足認訴外人 王莉萍 與原告建物出租人即原告女兒許
維恩終止租約肇因於系爭房屋漏水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原
告與承租人王莉萍終止租約,係因原告準備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第三人,與本件漏水修繕無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受有租金
之損失61,400元,洵屬有據。
(二)檢測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支出漏水鑑定費用,故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據被告所提之被告與原告女兒許維恩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許維恩稱:「測試需要5,000
元,我來負擔,表示我的誠意…後續處理的費用再麻煩你
們承擔了。」可證,原告之女兒許維恩已事先表明檢測鑑
定費用由其負擔,嗣後修復漏水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原
告自無將上開檢測鑑定費用轉嫁與被告負擔之理,原告訴
訟代理人辯稱許維恩的意思是在漏水原因尚未檢查出來以
前他願意吸收鑑定費用,但本件漏水可歸責於被告四樓的
建物,就應該由被告承擔鑑定費用云云,核與前開對話內
容文意不符,容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
用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