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陽與告訴人 張秝嘒 之子 王竣麟 前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秝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張、錄音譯文1紙、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對告訴人表示:「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氣頭上要去跟告訴人兒子要錢,後來也沒有真的去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表示:「我明
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再且,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㈢就被告所稱「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其就具體手段及
侵害之法益,均不明確,單純自「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客觀上尚難認係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惡害通知。又依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當時被告係對告訴人表示:「阿不然明天開始,妳跟早餐店老闆娘說,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先跟她說聲抱歉,妳看她要不要先另外租」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警卷第19頁),而據證人張秝嘒於警詢中證稱:我接到來電,因為我家裡一樓租給早餐店,來電內容說到:「明天起,我要開始來鬧了,跟早餐店老闆說聲抱歉」等語(警卷第11頁),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思是說我要去亂的話,我會過去跟他講。是告訴人的兒子跟我借新臺幣18萬元,都沒有還,當天我有去他家跟告訴人夫妻講,他們外面是租給做早餐店的,早餐店的老闆老闆娘我也認識,那天跟他們講完之後,告訴人的先生說他兒子欠的錢叫我自己找他要,告訴人先生說如果我要去亂的話,就去亂等語(偵卷第34頁),並參以告訴人住處樓下確為早餐店(見警卷第167至
171頁之照片),則綜合上開內容,被告當時所述之內容,係對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轉告承租告訴人樓下早餐店之老闆娘,明天要去告訴人住家擾亂,可能影響承租告訴人樓下早餐店之生意,對早餐店表示歉意等語,是以被告所傳達之內容,係其將要採取影響早餐店生意之舉動。然之後被告再度表示:「我就是要亂拉」等語,告訴人則回以「好啊」(警卷第11頁),自告訴人該時之語氣、回答等以觀,未見其有明顯膽怯、恐懼之感,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因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㈣又據證人張秝嘒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恐嚇的言詞是「我明
天開始先去亂了」這句話,因為被告口頭這樣講,隔天來我們灑冥紙。他要灑冥紙錢先用白膠混合水,讓冥紙可以黏住,感覺那些冥紙是要讓我死了可以用,我認為對方於隔天凌晨在家門口灑冥紙也是恐嚇等語(偵卷第57頁),是以告訴人並非單純因被告表示:「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而心生畏懼,而係因嗣後又遭人灑冥紙之因素,始心生畏懼。而就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灑冥紙之部分,被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潑灑冥紙,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既係因與被告通話而聽聞被告表示「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後,又遭人至住處下潑灑冥紙,始認有遭受不測之感受,惟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潑灑冥紙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僅單純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稱「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即心生畏懼,亦有疑問。㈤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稱:被告與王竣麟間之債務
問題已經結束,其對本案已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雖在索討債務之過程中以較為強烈、誇飾之方式表述,然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因被告言詞心生畏懼既屬有疑,客觀上單以「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又難認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