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權利標的之標準,可區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其中財產權之財產利益,並不必具有經濟價值(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亦為財產權之標的;而非財產權則指與權利主體密不可分,可分為身分權與人格權。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被繼承人 吳金郎 骨骸,並於起訴理由敘及「以利家屬修墳遷建,為後代子孫永續瞻仰」等語,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高度之精神及紀念價值,核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且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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