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蔡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全體董事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係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青松」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9頁),嗣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85443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76頁),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見原審卷第105頁),揆諸上開說明,青松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以股東會選任之「蔡青松」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列「蔡青松」為青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冠群,嗣於106年5月1日起變更為「杲中興」(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中科院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青松公司前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2年6月21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電子束焊接高壓焊接控制電路維修等1項(採購編號:XB02080P336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000元。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3年4月16日轉型為行政法人即中科院,是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中科院概括承受。而青松公司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前,業已確認系爭維修標的物之功能狀態,依約原應於簽約日(102年6月21日)之次日起
130日曆天即102年10月29日前完成維修事項,詎青松公司屆期未完成,經中科院多次催詢未果,最後於102年11月15日函催青松公司務必於102年11月25日前完成維修交貨,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青松公司收函後仍置若未聞,乃可歸責於青松公司之履約能力不足而遲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中科院遂於102年12月31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通知青松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於103年3月20日函告青松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賠償依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41,800元,青松公司已於103年3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青松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青松公司應給付中科院241,8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青松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中科院於101年4月間即已知悉系爭維修標的物有電池電壓過低之情況,後經青松公司告知上情,中科院仍認為電池並非真正故障原因,拒絕更換電池,嗣因電池電壓過低導致停電,致使記憶體資料全部消失,系爭維修標的物自始無法運作,且有隱藏的故障項目沒有列出,而依照中科院公告之維修項目,其中第7點所載之「全機功能檢測」,係以全機運作功能正常為前提,始能進行維修後之功能檢測或驗證維修成果,然青松公司無從透過全機檢測去查驗故障之處,本件採購契約之給付目的為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青松公司自毋庸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中科院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青松公司應給付中科院逾期違約金148,707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中科院其餘之訴駁回。中科院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科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青松公司應再給付中科院93,093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青松公司則答辯:上訴駁回。青松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青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科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中科院主張青松公司於102年6月2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青松公司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30日曆天即102年10月29日前應完成「電子束焊接高壓焊接控制電路維修」之事項,採購金額為1,209,000元;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3年4月16日轉型為行政法人即中科院,是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中科院概括承受等情,業據提出中科院設置條例、行政院103年4月1日院授人綜字第1030027822號令、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63頁),上情為青松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中科院復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青松公司之事由而遲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青松公司應賠償依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41,800元等情,則為青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中科院得否以青松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㈡中科院請求青松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41,80
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中科院得否以青松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⒈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是否為青松公司所辯係屬自始客觀不能而
無效?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⑵青松公司辯稱系爭維修標的物自始無法運作,且因電池電壓
過低導致記憶體消失,客觀上並無可資維修之標的,因而認為系爭採購契約係自始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內容,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4之約定,得標廠商(青松公司)應負責檢修契約所列品項即高壓焊接電子控制電路,依「合格標準表」項次功能恢復正常運作,且檢修過程中承商(青松公司)需先與買方(中科院)確認本機正常功能與不正常部分後開始檢修,如因高壓電路處理不當所造成其他損壞,承商需負全責並修復,完成性能測試合格後方可驗收(見原審卷第58頁),故兩造乃相約於102年7月3日確認系爭維修標的物之現況,並簽署功能檢測概況表在案(見原審卷第166頁),觀諸該概況表所載:「⒈艙門開、關正常。⒉冷卻系統正常。⒊抽真空,電腦顯示正常。⒋OSAI控制模組X、Y、C之4軸向控制器,正常。⒌高壓控制調整100KV,電腦顯示100KV正常。但無輸出,若逾3分則關機。⒍上列為目前功能測試概況,如因拆解維修過程中不當造成良品損壞,則由承商負責完全修復。⒎PLC顯示綠燈,電腦連線正常,只管初始操作」等語,並未標明系爭維修標的物無法運作檢測等類此字句,又系爭維修標的物係經兩造共同檢測PLC連線正常無誤乙節,有控制流程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且為青松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該PLC連線於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仍屬正常,青松公司事後以PLC程式無法連線,系爭維修標的物無檢測維修之可能云云為辯,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⑶據證人即中科院員工 林春生 於原審到庭證稱:青松公司來修
的第1天,雙方有確認機器是可以正常開機的,沒拆電池前可以正常開機;機器電池電壓低於95%時會有紅燈亮起,開機後經過半小時充電即會回復正常,並無更換電池之必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7至159頁)。而青松公司亦自陳:伊每次開機紅燈均會亮起,重新充電後均會恢復,但表示電池已經老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由上可知,系爭維修標的物於簽約之際固有電池電壓較低之情事,惟客觀上仍可透過重新開機方式藉以回復電池電壓狀態,尚無礙於系爭維修標的物之一般正常運作,並非自始即無法開機檢視。再者,系爭採購契約之維修項目並不包括更換電池一事(見原審卷第160頁),而系爭PLC程式不能連線啟動開機之原因乃青松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帶PLC輸入及輸出控制模組各1個及CPU記憶電池,要把CPU模組電池更換下來,發現插頭插片不合、大小不一,就沒有換,把舊的插回去,之後再開機就無法連線等情,業據證人林春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57頁)。青松公司復於102年10月24日將CVE電子束焊接機控制模組攜出,並切結由其重新寫入安裝PLC系統控制程序,如仍無法回復正常,後續修復PLC正常連線所需費用均由其負擔等語,有兩造簽立之物品攜出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若系爭維修標的物之記憶體早已因電池電壓過低而遺失,則青松公司於維修檢視過程中,至簽立前揭功能檢測概況表、物品攜出切結書時,均能本於專業發現上情,而向中科院表明維修標的現實狀況並予以明確記載,惟青松公司於維修過程中針對記憶體遺失或無法連線等問題均未記載於雙方往來書面之內容,更於102年10月24日自願就PLC回復正常連線與否切結願意負擔所需費用責任等語,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青松公司所辯,為無理由,從而系爭採購契約在客觀上並非自始以無法維修之內容為標的,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青松公司所指之無效事由。
⒉中科院於102年12月31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
款之約定,通知青松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有理?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準此,依系爭採購契約首頁「履約期限」欄、採購明細表第2頁備註五之約定,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2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18、57頁),而本件係因青松公司將電池拔除後再開機即無法進行PLC程式連線,導致記憶體消失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維修工作,係屬可歸責於青松公司之事由,業如前述,中科院遂於10
2年12月31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20015729號函通知青松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68頁),該意思表示並於10
3年1月6日送達予青松公司(見原審卷第97頁),是青松公司自102年10月29日履約期限之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計算至103年1月6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日為止,共計逾期69日,不僅逾期日數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至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且達10日以上,核屬情節重大,故中科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通知青松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乃屬有據。
㈡中科院請求青松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41,800元,及自10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滅(見原審卷第24頁),是系爭採購契約固經中科院合法解除在案,然中科院仍得依據上開約定,對青松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前因可歸責於青松公司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先予敘明。
⒉次按「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0條第1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7頁、第24頁)。而青松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達69日,已如前述,是依逾期日數計算,中科院原可請求青松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50,263元(計算式:69日×【1,209,000元×3/1000】),惟此金額已逾越契約價金總額20%即241,800元(計算式:1,209,000元×20%),故中科院依約應僅能請求青松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41,800元,原審係判命青松公司應給付中科院148,707元,尚有差額93,093元(計算式:
241,800元-148,707元),從而中科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中科院雖曾於102年11月15日函達青松公司應於102年11月25日前完成維修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綜觀該函文之全文文義:「…貴公司(指青松公司)至今尚未完成維修,且已逾履約期限,已嚴重影響本院(指中科院)計畫執行,請貴公司積極履行維修事宜,務必於102年11月25日(含)前完成維修交貨,貴公司倘再遲延逾上述本院要求期間,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等語,重點係表明「若再遲誤將解除契約」之旨,解釋上應認中科院意在促請青松公司儘速履約,否則將受有解除契約之重大不利益後果,此與履約期限屆至後仍願給予寬限而展延履約期間之法效意思有所不同,原審未見及此,逕認中科院有延長履約期限至102年11月25日之意,並依此計算青松公司僅逾期41日云云,尚有未合,應予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中科院係於103年3月20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30002840號函催告青松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1頁),該函業於103年3月24日送達予青松公司(見原審卷第72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中科院就其得請求青松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中科院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青松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1,8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青松公司應給付中科院148,707元本息,並駁回中科院其餘之訴,其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中科院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科院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青松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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