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張采銀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1度司繼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采銀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子弘 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楊子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100年12月30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鈞院於101年1月20日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子弘生父 楊運林 、生母 鄧寶珠 之除戶謄本, 嗣鈞院 於101年3月13日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本件聲請,現已完成補正,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子弘同母異父之姐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子弘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生父楊運林、生母鄧寶珠分別於75年2月27日、88年2月7日死亡。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故無須通知,有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限提起抗告,關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楊韻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6號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卷宗查閱無誤。是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程式,即應准予備查。
四、綜上,故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