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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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義民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何土金 訴訟代理人 何智明 被告 何禮正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何金土 」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土金」;關於「 何廷肇 」之記載,應更正為「 何廷藻 」;關於「三百多顆」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百多棵」;關於「證民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書」;第一頁倒數第三行關於「調解」之記載,應更正為「調處」;第二頁倒數第七行關於「民國99年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1月24日」;第十二頁第十二、十三行關於「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2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24日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原告主張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何禮正住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1鄰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禮正住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1鄰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爰聲請更正云云。惟查,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內容,經核並無首揭規定所指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請求併予更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