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米承文 律師被告 周仁彧
周志權 周志勇 周錦煌 周錦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告 周仁仰
周仁豐 周麗卿 江叁 周鉅泯 原名 周計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告 周計裕
周巫金英 周士杰
19弄5號 周恕芬 周世祐 (原名 周士耀 ) 周仕言 周昱圻 (原名 周貝玉 )
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文欄所示之記載應該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韻如附表┌────┬─────────┬─────────────┐│欄位│原記載│更正後│├────┼─────────┼─────────────┤│主文欄第│「如附圖標示為A001│「如附圖標示為A001附圖標││一項│(面積為127.37平方│示紅色斜線部分外(面積為│││公尺)、A004除附圖│93.13平方公尺)、A004(│││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49平方公尺)」│││面積為114.76平方││││公尺)」││├────┼─────────┼─────────────┤│主文欄第│「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項│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壹元」│││貳元」││││││├────┼─────────┼─────────────┤│原告起訴│「A004(面積為│「A004(面積為││主張,聲│127.37)」│149)」││明欄(判││││決第5頁││││第19-20││││行、24行││││)│││├────┼─────────┼─────────────┤│法院之判│「即8,112元計算【│「即8,241元計算【計算式如││斷欄中(│計算式如下:7760X│下:7760X254.89(平方公尺││判決第15│250.89(平方公尺)│)X5%÷12=8,241元,元以││頁23行│X5%÷12=6,490元│下四捨五入」││-24行)│,元以下四捨五入」││││││└────┴─────────┴─────────────┘